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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00號
異 議 人 翁誠鴻
相 對 人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9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遭通緝,其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原裁定逕予駁回其聲請,實嫌速斷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104年7月24日具狀聲請取回提存金,惟未提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之證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8日、10月15日通知命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通知並均合法送達異議人,各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異議人遲至事務官裁定後,始於同年11月6日具狀陳報:已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案號為104年度聲字第1778號),則異議人顯然已自承未完備首揭民事訴訟法應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是原裁定以異議人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即無未洽。
異議人雖抗告以其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惟仍無改其本件聲請不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事實,遑論迄本院裁定時,本院上開另案,並未審結,此亦有本院查註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本不用另行繳費,且無時效進行問題,縱駁回本件異議而令異議人於符合首揭法律規定後再重為聲請,亦應無害異議人對本件提存物之權利。
雖本院亦非不得俟異議人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後,再為裁准,以討好異議人並換取異議人不提抗告,但經審酌異議人自提起本件聲請迄今已近5月,該不符規定之程序不利益,不應由法院承擔及基於對前揭法律的尊重、併謹守程序正義精神等原因,本院仍決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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