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再易,19,2015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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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
相 對 人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而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

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而在前訴訟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再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係對原再審確定判決及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4項規定,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故本件依法可提起上訴,爰請求廢棄書記官於104年11月20日之處分書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原再審確定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原確定判決及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11月3日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異議人因再審所得受之利益僅為43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對再審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書記官雖於本件再審之訴之判決正本誤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等語,惟其已於104年11月20日以處分書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核其所為,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云原再審確定判決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項規定,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436條之1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原再審確定判決係因異議人對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原確定判決及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之訴),而經臺北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之規定,而將原再審之訴移送上級審即本院民事庭合併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情,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10月14日簽呈可參,是原再審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而改用通常程序所為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項規定可再提起上訴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從而,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上開處分書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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