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再易,3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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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張滿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沈孟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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