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再易,36,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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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張滿翎
再審被告 沈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24日收受該判決,而於104年9月7日聲請再審(原民事再審訴狀誤載不服104年度店簡字第126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內系爭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法官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再審被告出言辱罵:「胡作非為、不務正業」等語,然經查該撥放語音,實為再審原告回覆法官問話,最後微小聲音之2句話,且為這6年來侵害再審原告善意之規勸評語,不符合侮辱之意義,故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事實上再審被告多次於法庭上及訴狀中稱「張滿翎時常換工作」、「中醫師不好好做」、「在診所內時常與病患吵架」、「在診所經常有脫序行為又不知節制」、「張滿翎惡人先告狀」等語侮辱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乃規勸再審被告不要再做不正當之事,對事不對人,並非人身攻擊,欠缺侮辱之故意犯意,該言詞亦非屬粗鄙言詞,此參遠流活用成語辭典記載「胡作非為」一詞意指:「不合理、不對的,用法上指責或控訴不守法度的人」自明,況且和解庭時,再審原告已向再審被告致歉多次。

再者,再審原告對身為律師身分之再審被告基於自辯、防衛或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係於法庭內、特定人之情況下,並無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不具備主觀及客觀上之構成要件,並符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不負侵害名譽之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末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縱然認定事實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核其所指上開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如何違法及取捨證據不當,均屬於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情形,更遑論敘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難謂合法,應認其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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