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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左秀靈
再審被告 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10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惟再審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查詢簡答表在卷,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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