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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旭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松
被 上訴人 蘇天萬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右手受傷,並經及時送醫治療,縱仍需回診治療及復健,其每月僅進行1-2次復建治療及整形手術,非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故上訴人於其治療並無大礙後,方另指派客觀上其可勝任之其他行政工作,詎被上訴人僅就職約7天即不假曠職,失去聯繫,上訴人則仍支付工資至同年12月底,其不假曠職已屬惡意行為不受保護,不符勞基法第59條之保護範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79,353元,應予返還,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雖指稱被上訴人不假曠職屬惡意行為,不在勞基法第59條之保護範圍云云,惟上訴人同亦自承被上訴人因於102年3月31日工作中右手受傷,受有右手壓碎性撕脫傷,右手第2至5指因而截肢,其於同年7月18日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後,需門診及物理職能治療至少需半年,並持續門診至103年12月1日,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6-37頁)在卷可考,且其醫療行為至104年3月16日始告終止,復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原審卷第92頁)可憑,可見上訴人僅係指摘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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