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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劉明相
王 炎
郭文宏
黃永秀
呂春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先後受僱於被告,擔任輪班性工作,於73年7 月30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公布施行後,適用勞基法。
被告採24小時3 班輪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制,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各發放新臺幣(下同)250 元、400 元之夜點費,伊等每月除應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領得夜點費此一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詎伊等退休時,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之損害,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工資之認定,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兩項要件,且上開要件又以勞務對價性始屬工資本質。
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得列為工資。
而被告所發放與員工之夜點費,其金額固定,符合要件即可請領,不因員工薪資不同有異,輪值中班、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點,除正常工資外,中班、夜班另給與夜點費250 元、400 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故顯非勞務對價。
又依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乃體恤夜班工作職員之辛苦,提供夜班點心,嗣改核發夜班點心費,並加以法制化,是夜點費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為金錢,且不因員工工作內容、員工本身條件而不同而有差異,綜此可認其乃屬於夜間誤餐費,與勞務無關,因而此部分雖為經常性給與,然非屬勞工工作對價,而僅為雇主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伊公司並無短付退休金。
況原告任職伊公司時,每月基本薪資均為固定數額應為原告明知,若認夜點費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使基本薪資成為浮動狀態,實非原告任職伊公司時即得預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05 頁反面及第106 頁):㈠原告劉明相、王炎、郭文宏、黃永秀、呂春木原任職於被告,所擔任之職務需輪值三班制,於小夜班工作時(16時至24時),被告給付250 元夜點費,於大夜班工作時(24時至翌日8 時),被告給付400 元夜點費,嗣分別於103 年3 月1日、103 年6 月3 日、103 年11月1 日、103 年11月1 日、103 年12月1 日退休。
㈡原告劉明相、王炎、郭文宏、黃永秀、呂春木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均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均是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後退休之員工,其等所領取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為: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告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員工之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小夜班、大夜班3班之輪班,各班工作性質皆為相同,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亦相同,惟被告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固定發給夜點費250 元、400 元,不因其工作內容、支薪等級而有差異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
被告既有輪班制度,與原告所訂之勞動契約,必有一定比例人員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則原告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乃常態性之工作內容,非偶一為之或臨時指定者至明,而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即為兩造勞動契約所定勞務給付內容。
次查,系爭夜點費係按原告輪值夜班次數按月給付,亦有原告提出薪津表可稽(見卷第21-26 、28-33 、35-40 、42-47 、47-54 頁) ,故原告每月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成正比,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即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不同。
足見系爭夜點費乃原告為履行常態性輪班制勞動契約內容,於提供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勞務時,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報酬,是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等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相關人事法規,依臺灣省石油工會與被告所簽訂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行政院多次表明「夜點費」並非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云云。
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即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但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臺灣省石油工會與被告所簽訂團體協約法、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
且前開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則被告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優先適用上開法規、函釋,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從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係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金額隨物價指數調整,與勞務並無對價云云,並提出37年12月20日嘉義溶劑廠規定、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被告77年3月17日、78年7 月28日、88年6 月17日簽呈、97年5 月9 日函為證(見卷第89-95 頁)。
惟上開規定、辦法、簽呈及函文,僅在說明夜點費之起源、依據及金額多寡,未敘及其性質,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仍應從有無「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認定之,不得僅憑起源、沿革、調整之方式為斷。
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已如上述,被告以起源、沿革及調整方式,辯稱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告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
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 、2 項、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原告劉明相、王炎、郭文宏、黃永秀、呂春木分別於103 年3 月1 日、103 年6 月3 日、103 年11月1 日、103 年11月1 日、103 年12月1 日退休,退休前6 個月所領系爭夜點費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短付之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編號│原告 │原告起訴請│夜點費平均│退休金基數 │應給付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
│ │ │求退休金差│工資 │ │(新臺幣/ 元) │(民國) │
│ │ │額 │(新臺幣/ │ │ │ │
│ │ │(新臺幣/ │元) │ │ │ │
│ │ │元) │ │ │ │ │
├──┼────┼─────┼─────┼──────┼──────────┼───────┤
│ 1 │劉明相 │198,325 │退休前3 個│勞基法施行前│198,325 │103年4月1日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433.33×│ │
│ │ │ │費: │21.5 │21.5+4,383.33×23.5│ │
│ │ │ │4,433.33 │ │=198,325 ,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退休前6 個│勞基法施行後│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費: │23.5 │ │ │
│ │ │ │4,383.33 │ │ │ │
├──┼────┼─────┼─────┼──────┼──────────┼───────┤
│ 2 │王炎 │218,194 │退休前3個 │勞基法施行前│218,194 │103年7月4日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933.33×│ │
│ │ │ │費: │22.16667 │22.16667+4,766.66×│ │
│ │ │ │4,933.33 │ │22.83333=218,194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退休前6個 │勞基法施行後│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費: │22.83333 │ │ │
│ │ │ │4,766.66 │ │ │ │
├──┼────┼─────┼─────┼──────┼──────────┼───────┤
│ 3 │郭文宏 │233,725 │退休前3個 │勞基法施行前│233,725 │103年12月2日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計算式:5,166.66×│ │
│ │ │ │費: │24 │24+5,225 ×21=233,│ │
│ │ │ │5,166.66 │ │725,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 │ │ │退休前6個 │勞基法施行後│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費:5,225 │21 │ │ │
├──┼────┼─────┼─────┼──────┼──────────┼───────┤
│ 4 │黃永秀 │222,083 │退休前3個 │勞基法施行前│222,083 │103 年12月2 日│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900 ×26│ │
│ │ │ │費:4,900 │26 │+4,983.33×19=222,│ │
│ │ │ ├─────┼──────┤083 ,小數點以下 │ │
│ │ │ │退休前6個 │勞基法施行後│四捨五入】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費: │19 │ │ │
│ │ │ │4,983.33 │ │ │ │
├──┼────┼─────┼─────┼──────┼──────────┼───────┤
│ 5 │呂春木 │220,922 │退休前3個 │勞基法施行前│220,922 │104年1月1日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計算式:5,116.66×│ │
│ │ │ │費: │20.66667 │20.66667+4,733.33×│ │
│ │ │ │5,116.66 │ │24.33333=220,922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退休前6個 │勞基法施行後│ │ │
│ │ │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基數:│ │ │
│ │ │ │費: │24.33333 │ │ │
│ │ │ │4,733.3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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