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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陳英成
被 告 金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 6,500元,暨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1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 5,500元。」
(見本院卷㈠第7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敬桓變更為黃立名,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9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3466103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86至8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 103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一職,兩造約定伊之月薪為2萬6,000元,惟被告積欠伊104年2月份薪資尚未給付,竟於104年2月25日告知因公司經營不善、將結束營業,而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資遣費、預告工資即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未清償伊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4萬4,000元,另伊前於103年2月間即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總經理黃宇卿作為入股被告之投資款,惟被告迄今遲遲未交付股權證明,經伊多次催促後仍置之不理,亦請求被告一併返還入股金50萬元。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萬8,167元、預告工資1萬7,333元、墊付款4萬4,000元及入股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萬5,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並不否認兩造間確實於103年3月5日至104年 3月11日間存有僱傭關係,伊公司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積欠工資2萬6,000元、代墊款4萬4,000元及入股金50萬元均不爭執,也同意依據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給付原告所應得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但因伊公司目前營運情況不佳,仍處於虧損狀態,希望分期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自 103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一職,於103年2月間交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入股金,惟被告遲遲未給付股權證明,竟於104年2月25日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且迄今為未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民法等相關規定給付104年2月份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代墊款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幣帳戶存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及即時通訊軟體列印畫面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 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61至67頁、第79至85頁、第92至97頁),堪信為真實。
準此,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析述如下:㈠工資2萬6,000元: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不爭執經兩造結算後,被告於 104年度尚積欠 1個月工資即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萬6,0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萬6,000元,且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但尚未給付資遣費,已如上述,又兩造均同意原告之工作年資係自103 年3月5日起至104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1萬3,249元(計算式:26,000元【1+7/365】1/2=13,2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預告工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亦有明文。
承上,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且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又 7日,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即應於20日前預告之,今被告片面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未依上開規定提前20日預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7,333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20日=17,333元)。
㈣代墊款: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曾為伊公司代墊支出款項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4頁反面),則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4萬4,000 元後,被告即因原告之代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4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入股金50萬元:末按債權人於債務人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3年 2月間交付50萬元入股金予被告,然被告迄今遲未交付股權證明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堪信兩造間確有入股協議,且被告迄今尚未依約交付股權憑證予原告。
是以被告迄今既未依兩造間之入股協議履行交付股權證明之義務,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以致給付不能,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入股協議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入股金50萬元,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3,249元、預告工資1萬7,333元、墊付款4萬4,000元及入股金50萬元,合計57萬 4,58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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