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訴,267,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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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李玫瑰(原名:李姿伶、陳姿伶)
被 告 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4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而於同年4月9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勞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於原告,是原告至遲應於同年11月20日前依本院104年3月9日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4,984 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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