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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許財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枝工程有限公司及高
添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具體明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相關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應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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