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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愛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仁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被 上訴人 謝岱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為69年10月25日出生,其於103年8月25日遭解僱時約33歲許,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許,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而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萬元【計算式:38000×12×10=4560000】。
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命上訴人給付2萬0,246元,及自解僱後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如前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萬5,286元【計算式:20246+2292×12×10=295286】。
原判決主文第4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2,8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1萬2,800元。
至於,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給付自解僱後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506萬8,086元【計算式:4560000+295286+212800=50680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7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並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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