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勞訴,98,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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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韻羽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宸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任職於住商不動產新店湯泉店加盟店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任職期間僅領取車馬補助費,報酬則視不動產租賃買賣之仲介業績而定。

兩造並於102年9月10日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經紀人員業務規範確認書(下稱系爭規範確認書)、營業人員任用契約書(下稱系爭任用契約)及公司規則。

原告於103年間仲介訴外人陳宇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湯泉社區2期房地(下稱系爭湯泉社區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家綺,陳宇安及張家綺於103年3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約定於同年9月30日交屋,成交總價為2,500萬元,依約被告得向買賣雙方共收取仲介服務報酬75萬元。

另原告於103年間仲介陳宇安向訴外人陳天惠、李運慧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4江陵春社區房地(下稱系爭江陵春社區房地),陳宇安、陳天惠及李運慧於103年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2)約,約定於同年9月30日交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2),成交總價為3,350萬元,依約被告得向買賣雙方共收取仲介服務報酬95萬元。

又依兩造約定薪獎計算及費用分攤標準表第2條第2項,原告應獲得被告總收仲介服務報酬ㄧ半之業績獎金,就原告仲介系爭湯泉社區房地部分,因買方張家綺係被告業務員即訴外人梁晏瑄之客戶,原告與其均分後,原告應獲得業績獎金18萬7,500元【計算式:750000÷2÷2=187500】;

原告仲介系爭江陵春社區房地部分,則應獲得業績獎金47萬5,000元【計算式:950000÷2=475000】。

詎料,原告完成前揭房地買賣仲介後,雖於103年4月23日離職,惟仍向被告表示將完成後續交屋事宜,遭被告拒絕,向被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被告亦拒絕給付。

原告遂於103年11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結果不成立。

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系爭任用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照薪獎計算及費用分攤標準表第2條第2項約定核算並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共66萬2,5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有仲介客戶簽訂系爭兩筆房地買賣契約書,惟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2簽約當日即103年4月2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書義提出辭職,表示欲任職至103年4月底,張書義表示同意原告當日立即離職,兩造遂於當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因斯時系爭湯泉社區房地及江陵春社區房地尚未交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及經紀人員業務規範確認書第10條之約定,原告需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後之聯繫及交屋等工作,方得領取適當之報酬,則原告既未完成後續之聯繫及交屋手續,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至原告離職時雖表示將完成系爭湯泉社區房地及江陵春社區房地之移轉事宜,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自得拒絕原告完成工作。

又原告離職後,私下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聯繫,破壞被告商譽,致買賣雙方對被告失去信任,並拒絕被告服務及給付仲介報酬,造成被告損害。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的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其所主張之數額亦屬過高,依薪獎計算及費用分攤標準表之約定,被告收取仲介服務報酬尚需扣除公基金、助獎、所得稅、發票稅及證照費等負擔費用後之百分之五十,方為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

系爭買賣契約1之業績獎金扣除個案業績負擔費用後,原告僅能獲得業績獎金14萬5,750元;

而系爭買賣契約2之業績獎金除應扣除個案業績負擔費用外,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額外自行支出冷氣費用5萬元,依薪獎計算及費用分攤標準表第5條第19項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2僅能獲得業績獎金31萬9,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2年9月6日起任職於住商不動產新店湯泉店加盟店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任職期間僅領取車馬補助費,報酬視不動產租賃買賣之仲介業績而定。

兩造於10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規範確認書、系爭任用契約及公司規則;

兩造於103年4月23日終止契約。

㈡原告於103年間仲介陳宇安為將系爭湯泉社區房地出售予張家綺,陳宇安及張家綺於103年3月1日簽約,約定於同年9月30日交屋。

成交總價2,500萬元。

依約被告得向買賣雙方共收取仲介服務報酬75萬元。

㈢原告於103年間仲介陳宇安向陳天惠、李運慧購買系爭江陵春社區房地,陳宇安、陳天惠及李運慧於103年4月23日簽約,約定於同年9月30日交屋。

成交總價3,350萬元,依約被告得向買賣雙方共收取仲介服務報酬95萬元。

㈣系爭湯泉社區房地於103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家綺。

㈤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㈥原告於103年4月23日以手機即時通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書義表示「做到這月底」。

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仲介客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及2,詎被告竟拒絕給付業績獎金,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任用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薪獎計算及費用分攤標準表第2條第2項計算之業績獎金共計66萬2,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490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任用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薪獎計算及費用分攤標準表第2條第2項之標準所計算之業績獎金共計66萬2,5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人(即原告)須具有仲介經紀人員資格,並於簽立本契約前或同時,交付相關證明,否則不得辦理任何仲介業務工作。

承攬人符合前項規定並依生活公約完成一定之工作者,被告同意給付適當之報酬。

另依系爭規範確認書第10條約定:經紀人員經手之案件,需服務客戶至點交手續完成。

若點交後發生買賣雙方權益爭議,經紀人員仍應盡力協助雙方解決(見本院卷第76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1及2均係由其招攬而簽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不動產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70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2簽約後隨即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未完成一定之工作等語,是兩造爭執重點應為原告究竟有無完成系爭買賣契約1及2之承攬業務,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

經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1及2於簽訂後當日即101年4月23日,即以手機即時通訊發送訊息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買賣契約1及2所約定之買賣標的點交時間為103年9月30日,堪認原告僅進行至契約簽訂即離職,而系爭買賣契約1及2尚未履行,難認原告已完成一定之工作。

又依系爭規範確認書第10條約定,原告應服務客戶至標的物點交手續完成為止,然因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後,已非被告之員工,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以被告員工之身分繼續服務系爭買賣契約1及2之當事人,避免衍生糾紛,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則原告並未完成其所承攬之業務,尚難認被告有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

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1及2之買賣雙方當事人,均另簽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8、164頁),並於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關於買賣雙方應給付被告之仲介服務費用,應依被告通知後自履約保證金專戶內撥付,堪認關於仲介服務費用,並非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即有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仲介服務報酬核算之業績獎金,難認有理。

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手機即時通訊內容、錄音譯文、民事起訴狀及和解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2至237頁),系爭買賣契約1及2之當事人陳宇安對於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隨即離職一事,頗有微詞,亦導致後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衍生爭議,陳宇安並拒絕給付被告仲介服務報酬,被告復另提起訴訟請求陳宇安給付,雙方事後始達成和解,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1及2之履行,並未完成其服務、協助之義務,是原告所請,堪認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1及2之承攬業務,其依民法490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任用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薪獎計算及費用分攤標準表第2條第2項所計算之業績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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