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原訴,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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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簡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唐瑞挺律師
被 告 簡福正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以其已受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福源贈與如附表所示之21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為由,以自己名義向原台北縣烏來鄉公所(現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提出「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及他項權利贈與,並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將權利人由簡福源變更為被告,惟原告主張被告與簡福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是兩造就被告與簡福源間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贈與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得主張繼承使用權,足認該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能以確認判決將該爭執之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僅須以爭執贈與關係存否之原、被告為當事人已足,殊無以簡福源之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與簡福源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收益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簡福源之女,被告為簡福源之弟,3人均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

簡福源生前就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之系爭21筆原住民保留地(前稱山地保留地或山胞保留地),為長期占有並持續為使用管理之狀態,故主管機關台灣省民政廳(嗣變更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住民委員會)於民國64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由執行機關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清查使用情況,並於「台北縣烏來鄉烏來段山地保留地清查總冊」(下稱清查總冊)中,將簡福源登載為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權利人」,依37年1月5日發布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於80年4月10日廢止)第2條、第6條第1項及原住民委員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簡福源得享有對系爭土地無償使用收益之權,而為合法使用人,並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向區公所申請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於取得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後,再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簡福源於97至98年間已臥病在床,於98年4月20日至5月9日住院,病情已有惡化趨勢,復於98年5月13日再度住院直至死亡,期間分別於98年6月10日及15日三度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足徵簡福源於此段期間之病情已達嚴重難以治癒之狀態,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欠缺,已無法為、受任何意思表示,詎被告竟聲稱已受簡福源贈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並於98年3月11日以自己名義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提出「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及他項權利贈與,並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申請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嗣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將清查總冊上之土地權利人變更為被告,然被告所提出之贈與書(下稱系爭贈與書)日期為98年5月18日,晚於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烏來區公所提出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申請日期98年3月11日,足見該贈與書之真正顯有疑義。

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就贈與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自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與簡福源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收益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福源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無償使用收益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簡福源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權成立贈與契約,有系爭贈與書可證。

原告主張簡福源於98年6月28日因病逝世前1年間,已因病情惡化臥病在床,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欠缺,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殊無可能於98年3月11日或之後,與被告合意成立贈與關係,該項妨礙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未舉證證明上情,其主張自不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簡福源之女,被告為簡福源之弟,簡福源於98年6月28日死亡。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住民委員會,簡福源具有無償使用權。

㈢被告於98年3月11日以自己名義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提出「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及他項權利贈與。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簡福源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是否有締結贈與契約之合意?㈡簡福源前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茲論述如下: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贈與係屬諾成契約,並無以書面為之之必要。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簡福源自非不得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贈與三親等內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

而被告主張其與簡福源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成立贈與契約,業提出系爭贈與書為證,堪認上情屬實。

又系爭贈與書之日期為98年5月18日,雖晚於被告於98年3月11日向烏來鄉公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及他項權利贈與,惟被告先向烏來鄉公所申請辦理前開事項,事後再補提證明贈與關係存在之文書,並非不可,難認簽署在後之系爭贈與書即非真正。

原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又原告爭執系爭贈與書上之簡福源簽名及蓋印均非屬真正,惟查,系爭贈與書上之印文與簡福源於68年3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相符,有台灣省台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28日出具之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與原告提出之簡福源親簽之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第142頁),其真正自無可疑,足認系爭贈與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原告以此爭執系爭贈與書非屬真正,亦無可採。

又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福源蓋用於系爭贈與書上之印章既屬真正,即足生效力,至其上簡福源簽名是否真正,已不足影響系爭贈與書是否有效,而無論述之必要。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贈與書時無行為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簡福源於98年5月9日出院後,於98年5月13日再次住院,住院時神智清楚,98年6月15日第二次住入加護病房神智逐漸變差,且使用氣管插管接呼吸器治療,無法言語表達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4年5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且簡福源於98年5月13日至98年6月15日期間並無特殊記事,亦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簡福源於98年6月15日之前神智與常人無異。

原告主張簡福源於98年5月18日之時無行為能力,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簡福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使用權之契約一節,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簡福源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收益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耕莘醫院查詢簡福源於98年5月13日因何病況至胸腔內科就診、於98年5月18日因何病況至血液腫瘤科就診,以及簡福源自98年5月13日至6月27日、98年4月20日至5月9日之病況有何關聯等情,及將系爭贈與書上之簽名送鑑定,並向新北市○○○○○○○○○區○○○○○○○○○0000000號」印鑑證明申請案原卷,以證明簡福源於98年5月13日至6月27日住院期間,施打過何等藥劑、系爭贈與書上之簽名是否為簡福源親簽、簡福源是否於97年11月間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等,均與本件之爭點無重要關聯,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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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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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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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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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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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新北市○○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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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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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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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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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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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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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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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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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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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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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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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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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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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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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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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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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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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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