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他,10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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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原 告 吳俞慧
代 理 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1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店救字第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429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000元及3000元,合計4000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0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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