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他,84,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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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參 加 人 詹信龍
上列參加人與原告吳隆興、吳振興及被告曾欣慧間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參加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6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及裁定諭知參加訴訟費用由及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是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第1款聲請參加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參加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參加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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