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他,9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5號
原 告 汪厚銀
石美紅
劉貴枝
柯菊妹
被 告 林盛文即福全醫院
林麗貞即福全醫院
林麗雅即福全醫院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柯菊妹與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即福全醫院、魏琴即福全護理之家、林盛文即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甘美枝即美信護理之家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汪厚銀、石美紅、劉貴枝、柯菊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即福全醫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即福全醫院、魏琴即福全護理之家、林盛文即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甘美枝即美信護理之家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即福全醫院負擔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林盛文、林麗雅、林麗貞即福全醫院(下稱福全醫院)或魏琴即福全護理之家(下稱福全護理之家)給付原告汪厚銀新臺幣(下同)54萬4,668元及利息、原告石美紅33萬4,500元及利息、原告劉貴枝36萬5,694元及利息、原告柯菊妹33萬元及利息。

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福全醫院或福全護理之家給付原告汪厚銀39萬2,281元及利息、原告石美紅19萬1,363元及利息、原告劉貴枝20萬9,832元及利息;

原告柯菊妹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福全醫院向勞工保險局提繳15萬6, 816元至原告柯菊妹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明對被告福全老人養護所為同一請求。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5萬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是依10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1萬460元由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即福全醫院負擔8,680元,餘1,780元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780元;

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即福全醫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680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