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0224,2015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純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224號)(一)債務人黃純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4 年05月27日止累計199,187 元正未給付,其中61,147元為消費款;
134,440 元為循環利息(2004/6 /1~2015/05/27);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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