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2688,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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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6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勝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永祥

一、債務人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寶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劉永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經查,本件關於支票(票號:KD0000000、KD0000000、KD0000000)之請求部分,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關於支票(票號:KD0000000、KD0000000、KD0000000、KD0000000、KD0000000、KD0000000、KD0000000)之請求部分,未依法先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退票理由單釋明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上開票款,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次查,關於支票(票號:KD0000000、KD0000000)之利息請求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是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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