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378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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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7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秀英
邱惠卿

一、債務人黃秀英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零肆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黃秀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惠卿清償之。

二、債務人黃秀英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黃秀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惠卿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查本件債務人邱惠卿係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七四五條規定,僅負一般保證責任,聲請人關於「任一債務人為清償,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聲明係屬連帶債務責任,與一般保證債務責任尚屬有間,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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