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06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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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0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曾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067號)(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4 年6 月3 日止,尚有新臺幣15447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154478元,利息1111元(期間自民國103 年12月4 日至民國104 年6 月3日止)及其他費用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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