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22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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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玉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計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222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廖玉萍於民國92年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為0000 -0000-0000-0000。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
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
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
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
7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00,910元 及暨未受償之利息184,991元(計息期間自民國94年 10月26日至民國104年7月15日止)及費用18,499元迄 未清償。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另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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