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55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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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5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蔡孟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羽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550號)(一)緣債務人張羽君於民國(以下同)103 年04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借期至
108 年04月15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固定利率年率1.99% ,第四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加碼7.66% 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
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 年05月1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43,960 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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