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576,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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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5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蘇鶯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孟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金額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惟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並無得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是其請求金額以複利計算之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次查債務人於96年10月26日至103年1月14日陸續還款共新臺幣140,600元,還款金額於抵充利息後,尚有剩餘金額得抵充本金,是聲請人重複計算本金及利息之部分,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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