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765,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7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奕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765號)(一)相對人陳奕良於民國(下同)92年09月13日書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
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
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
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04月29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25,809元正。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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