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823,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8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潘秀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康博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收取新臺幣伍仟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提AIG 信用卡違約金部分約定,以應付當期應付帳款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2 ﹪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台幣5000元等語,顯見當事人間已對違約金定有請求上限之約定,然本件聲請人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15% 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