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845,2015082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8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闕樹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4845號) (一) 債務人闕樹木於92年1 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
(二) 債務人闕樹木自93年12月至94年09月共消費簽新臺幣114,080 元,但於104 年5 月2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16,821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30,901 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 釋明文件另寄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