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929,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9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赫爾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號:FA0000000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103 年8 月11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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