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494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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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9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二二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二二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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