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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0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智翔
鍾宇華
廖文伶
一、債務人鍾宇華、鍾智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廖文伶、鍾智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鍾宇華、鍾│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42969 │智翔 │4月25日起 │ │八三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廖文伶、鍾│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97976 │智翔 │4月25日起 │ │八三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鍾宇華、鍾│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2969 │智翔 │5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廖文伶、鍾│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7976 │智翔 │5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5075號)(一)緣債務人鍾智翔於民國(下同)94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鍾宇華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計74,228元,債務人鍾智翔又於97年、99年就讀私立中興商工時,邀同債務人廖文伶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3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計97,976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1年11月25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年05月25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時,餘欠140,945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
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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