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5181,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1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金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宏達
許珈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經提示,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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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5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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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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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000,000元       │104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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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000,000元       │104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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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800,000元       │104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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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00,000元       │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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