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1525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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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52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嘉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5258號)(一)緣債務人王嘉順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整,約定期限159 期並於民國114 年9 月26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10.00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4 年5 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5
9,111 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
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
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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