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促,21738,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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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7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1738號)(一)緣相對人楊素珍於民國92年5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8402 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
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
.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8402 元整,及自民國098 年0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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