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票,20428,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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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042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雄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3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7月19日,詎於104年7月2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284,6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相對人李明雄已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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