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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林玉英
陳怡霖
陳湘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玉英、陳怡霖、陳湘文係被繼承人陳木榮之配偶、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惟聲請人陳怡霖、陳湘文到庭表示:(問:聲請人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我們是在104年7月9日當天知道父親過世,母親也是當天知道的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可證。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林玉英、陳怡霖、陳湘文為被繼承人陳木榮之配偶及子女,其等既已於104年7月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成為繼承人,竟遲至104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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