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繼,171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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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謝振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明。

再按遺產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文茂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80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

惟聲請人於書狀內釋明略為:「繼承權拋棄人謝振華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80年12月29日死亡,拋棄繼承人於80年12月29日知悉,並已逾104年11月5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又其於知悉逾死亡日期3月以上原因說明:當時傳統想法,沒有馬上辦理財產分配,因弟弟近期死亡,才一併辦理等語。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於80年12月2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謝文茂死亡且其成為繼承人,竟遲至104年11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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