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繼,180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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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蔣晋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蔣晋齡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於104年10月6日接獲前1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蔣晋暘係被繼承人蔣晋齡之胞兄,固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蔣正達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回覆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蔣正達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蔣晋暘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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