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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江秋茜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相 對 人 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瑩
相 對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部分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楊習宏、蔡正博、林立山、蔡美麗、林素娟及張秀雅負擔,就聲請人部分,業於104年7月20日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其他原告等15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16萬元,聲請人請求給付20萬元,繳納裁判費6萬1984元,嗣部分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總請求金額為592萬2853元,聲請人亦擴張請求金額為43萬2853元,繳納裁判費2540元,聲請人及其他原告等11人並支出鑑定費用25萬5000元,則依債權額比例計算,聲請人應分擔之裁判費、鑑定費各為1860元【計算式:61,984x200,000/6,160,000=1,859.5,元以下四捨五入】、178元【計算式:2,540x432,853/5,922,853=17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萬8636元【計算式:255,000x432,853/5,922,853=18,635.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另支出行政規費合計440元。
相對人於第二審就其敗訴之241萬4920元部分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3萬7437元,第二審就原審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逾22萬2433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就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1萬4301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 1,860+178+18,636+440) x( 432,853-222,433) /432,853+37,437x432,853/2,414,920x( 432,853-222,433) /432,853=14,300.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813元【計算式:1,860+178+18,636+440-14,301=6,813】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68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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