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17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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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城健倫(兼城振銘之繼承人)
莊婉均
莊名葳
相 對 人 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相 對 人 張凱娜
張仁宗
陳惠絨
林曌櫻
洪菱霙
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減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九零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九零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凱娜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九零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惠絨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九零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曌櫻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九零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洪菱霙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九零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蔡正元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㈥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減資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上開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93號判決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93號審理期間曉諭聲請人本件請求遲延利息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期間屆滿一日起算至清償日,聲請人因而減縮利息起算日,故相對人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凱娜、陳惠絨、林曌櫻、洪菱霙、蔡正元等六人利息起算日與一審判決起算日不同,惟仍不失為本案已全部判決確定。

相對人城健倫(兼城振銘之繼承人)、莊婉均及莊名葳於一審判決後二審審理和解清償完畢。

相對人張仁宗一審後未據上訴確定,亦已清償完畢,是本件提存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00號、99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含歷審卷宗)卷宗審核,就相對人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凱娜、陳惠絨、林曌櫻、洪菱霙、蔡正元等六人部分,假執行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雖有減縮,惟聲請人之勝訴金額加計法定利息後已逾聲請假執行之金額,應認相對人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凱娜、陳惠絨、林曌櫻、洪菱霙、蔡正元等六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查就相對人相對人城健倫(兼城振銘之繼承人)、莊婉均及莊名葳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93號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上訴人即相對人城健倫(兼城振銘之繼承人)、莊婉均及莊名葳聲明對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2900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93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93號卷一第104頁至105頁),另就相對人張仁宗部分,其未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就該部分之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是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就相對人城健倫(兼城振銘之繼承人)、莊婉均、莊名葳、張仁宗部分,應逕向該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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