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373,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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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王明惠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提存新臺幣8,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32號、104年度存字第1100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104年度北簡字第2186號卷宗審查,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民科字第1040112026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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