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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林清明
相 對 人 王珊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實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4號、102年度存字第1916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60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829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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