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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陶慧珍
相 對 人 陳淑美
陳國輝
朱國雄
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4號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陳淑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淑美負擔確定。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56號裁定核定),應分別由相對人陳淑美及相對人全體連帶依主文所示各賠償3萬元,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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