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49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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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鄧富榮
陳瑞金
鄧喬韓
相 對 人 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臻
相 對 人 曾慶鑠
陳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慶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慶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新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新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150號判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十分之三、曾慶鑠負擔二十分之一、陳新傑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確認外牆為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專有,及命上訴人曾慶鑠、陳新傑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暨前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除確定判決外,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新傑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曾慶鑠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變更之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825元,依本院99年補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起訴聲明前三項,包含變更前訴之聲明即確認系爭房屋之外牆聲請人有使用收益權,該部分以1,650,000元計算,徵收17,335元,後三項聲明徵收7,490元,由聲請人預納。

㈡第二審裁判費37,238元、測量規費 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更一審時減縮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311,058元(見後第㈣項所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逾此金額即 1,286元,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而應由其自行負擔。

㈢第三審裁判費37,238元,由相對人共同預納。

㈣第二審更一審,係就最高法院發回部分為審理,即就關於確認外牆為聲請人專有,及命相對人曾慶鑠、陳新傑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暨前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依本院99年補字第 107號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1,650,000元、179,460元【計算式:17.13542,816386/20,000=179,4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81,598元【計算式:45.97542,816386/20,000=481,598】,合計2,311,058元,故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179,460元、481,598元,合計661,058元,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65,777元【計算式:24,825+35,952+5,000=65,777】,其中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8,815元【計算式:65,777(661,0582,311,058)=18,815】,由相對人陳新傑負擔四分之三即14,111元【計算式:18,8153/ 4=14,111】,餘4,704元由相對人曾慶鑠負擔(廢棄改判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變更之訴即確認系爭房屋之外牆為聲請人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0,952元【計算式:35,952+5,000=40,952】,其中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為29,238元【計算式:40,952(1,650,0002,311,058)=29,238】,由相對人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變更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追加之訴,即請求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堆置物品謄空部分,聲請人因該追加之訴,預納測量規費4,600元及補繳裁判費1,665元,故追加之訴訟費用合計6,265元【計算式:4,600+1,665=6,265】,應由相對人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綜上,相對人陳新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11元,相對人曾慶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4元,相對人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03元【計算式:29,238+6,265=35,503】,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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