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531,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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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鄭柱陽
鄭碧珠
鄭碧蓮
相 對 人 楊淡襟
江美梅
柯高愛惠
朱勇生
何燕燕
李佳穎
柯土井
古桂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由聲請人鄭柱陽為相對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提供擔保金,並分別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93號、101年度存字第94號、101年度存字第95號、101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由聲請人鄭碧蓮為相對人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提供擔保金,分別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97號、101年度存字第98號、101年度存字第99號、101年度存字第100號、101年度存字第101號、101年度存字第102號、101年度存字第103號、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由聲請人鄭碧珠為相對人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提供擔保金,分別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05號、101年度存字第106號、101年度存字第107號、101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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