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57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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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功
相 對 人 辰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丞威
相 對 人 丁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九三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嗣並依法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二人送達地址不明,乃依法向各該管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對辰雅有限公司係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33號,對丁文正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9號,其公示送達程序皆完成而確定,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公示送達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辰雅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其唯一股東黃丞威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辰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30號、104年度司聲字第733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18號及桃園地院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0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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