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599,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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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黎禮欽
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李塋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97號卷宗,並核閱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庭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未經執行法院扣押之擔保金163萬1992元聲請返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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