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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楊鈊如
吳尚彥
蔡發仁
洪秀賢
楊永隆
王潤身
王潤國
共同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及同案原告詹志清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97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及詹志清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及詹志清負擔。
聲請人及詹志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343 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詹志清之上訴為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志清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各11萬3,640元、170,460元 (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104年3月24日103年上字第343號裁定),由聲請人及詹志清共同預納 1萬7,335元、2萬6,002元、24萬0,763元,合計28萬4,1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各附於該第一、二審案卷可稽,本件第一審原告共七人,裁判費之預納應以七人為計,嗣第一審原告王炳勛死亡,由聲請人王潤身、王潤國承受訴訟,故聲請人楊鈊如、吳尚彥、蔡發仁、洪秀賢、楊永隆、王潤身、王潤國七人仍以六人計算,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即七分之六即24萬3,514元【284,1006/7=243,5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餘40,586元為詹志清所預納,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詹志清自行負擔。
又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 3萬5,000元,有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92號裁定影本附卷足憑,依第三審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萬 8,514元【計算式:243,514+35,000=278,51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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