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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劉之怡
魏素清
王小萍
劉小盈
相 對 人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是亞華
相 對 人 蘇瑞鳳
典亞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藤道
相 對 人 陳明潔
藍淑瓊
楊幸芬
蕭登元
呂紹堃
蕭家鼎
江美玲
陳炳傑
翁翠瓊
林力揚
林力宏
謝昀樺
官俊欽
𡩋應萍
李思遠
鄭麗如
劉金益
鄭俊德
宛浩森
王水泉
張德光
珀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相 對 人 蔡珍娥
鄭道鴻
竺承先
吳孟德
陳柏安
簡喜原
韓尚平
游健文
林秀玉
官峰立
蔡元凱
陳志榮
陳韋錡
林秀媚
周琳益
林慶宗
蘇英令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相 對 人 程嵩浩
謝孟儒
蔡明諺
沈貞堯
翁逸鳴
簡守信
林資盛
林敏明
陳麗如
程青陽
陳厚銓
陳崇雄
林泰名
林佑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宛浩森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16元,並依本院通知(見本院 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46號卷第29、33頁)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支出440元、列印電子謄本支出580元、申請戶籍謄本支出855元,再依本院通知 (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卷㈠第105頁)申請戶籍謄本支出 85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各有收據在卷足憑。
又聲請人主張郵寄書狀支出郵費2,223元,依首揭規定,不應計入。
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2,446元【計算式:29116+440+580+855+855+600=32446 】。
又相對人陳炳傑、𡩋應萍、翁翠瓊、謝昀樺、林秀媚及江美玲陳述意見以:其等原持有大安區通化段5小段343地號土地持分,於判決確定前已移轉予相對人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駐公司),訴訟費用應由安駐公司負擔等語,惟查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係諭知由相對人陳炳傑、𡩋應萍、翁翠瓊、謝昀樺、林秀媚及江美玲負擔,非由安駐公司負擔其等應負擔部分,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依判決主文所示內容而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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