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62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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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徐米珍
相 對 人 林秀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2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09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5號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509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5號、104 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案卷查核,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業經塗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民國 104年10月20日北院木民溫 104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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