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63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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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林咏熹
相 對 人 金丞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5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62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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