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司聲,164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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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隆全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李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17,137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即2,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566元由聲請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7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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